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玉珠
曾千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高玉珠於民國109年3月7日17時35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橋頭區甲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151 號對面,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被告 曾千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段路同 向行駛同車道在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 超速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被告 曾千益受有左前臂、左手肘、左膝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 被告黃高玉珠亦受有左踝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相 互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