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82號
CTDM,110,審交易,82,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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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1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振嘉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新庄 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仁武 區中正路某麵攤用餐,復於同日12時20分前某時許,承前揭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麵攤騎乘 甲車上路欲返回上開高雄市仁武區新庄路某工地,嗣於同日 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時,因騎車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12時35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振嘉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 卷第33頁至第34頁、審交易卷第46頁、第50頁、第52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呈報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第13頁至第21 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自高雄市仁武 區新庄路某工地騎乘甲車上路前往仁武區中正路某麵攤,及 從仁武區中正路某麵攤騎乘甲車欲返回上開仁武區新庄路某 工地之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期間亦未遭警查獲,所侵害者 復為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916 號、第1078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 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 9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10日,於109 年9 月12日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於109 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易 卷第55頁至第7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 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 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二、㈢所示),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 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 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 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2毫克,又考量被告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以板模工為業,月收入4 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審 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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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