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207號
CTDM,110,審交易,207,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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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俞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98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俞宣(下稱被告)於 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重立路598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蔡真瑜(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即其子蔡○杰),沿高雄市左 營區重立路59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 告訴人蔡真瑜因此受有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頭部 外傷之傷害,告訴人蔡○杰亦因此受有軀幹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真瑜蔡○杰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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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