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433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交簡字第18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錦福(下稱被告)於 民國109 年5 月17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周阿嬌),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45 號前側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動態即貿然 直行,適有告訴人鐘月枝(下稱告訴人)與牽著腳踏車之唐 建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該處聊天,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瘀腫、 右肘及右腰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