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93號
CTDM,110,審交易,193,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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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449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25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婷(下稱被告)於 民國109 年3 月6 日8 時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 中二路口,欲左轉大中二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呂祥瑋(下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自由四路北往南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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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