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84號
CTDM,110,審交易,184,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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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68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育仁於民國109 年7月3日19時40分許 ,駕駛AXY-586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000 號旁之無名巷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族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民族街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適周湘怡騎乘MWH-6879號機車附載周亭鈺沿 民族街西往東直行至該處,見狀急煞而失控自摔倒地,致周 湘怡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傷併左側膝部開放性傷 口及多處損傷之傷害,周亭鈺則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及手部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亭鈺、周湘怡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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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