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70號
CTDM,110,審交易,170,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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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本院認不應勝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鄭德華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9時58分許 ,駕駛AHY-959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3 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黃能遠騎乘7HF- 187 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能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 下肢擦傷、左前胸肋骨外挫傷、左膝外側韌帶扭挫傷併腫痛 僵直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能遠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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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