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69號
CTDM,110,審交易,169,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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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602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輝雄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8時15分許 ,騎乘PYR-700 號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南往北行駛 至該路段與白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直 行,適陳羿彣騎乘AEJ-2101號機車沿白米路東往西直行至該 處,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羿陳羿彣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外踝骨骨折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羿彣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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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