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暐晉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6 時 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仁 武區鳳仁路近仁心路口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進 入鳳仁路南向北慢車道,適同車道後方分別由吳春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蔡宜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梅馨、告訴人侯昆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此,吳春梅、簡進發見同案被 告林暐晉突自路邊起駛而緊急煞停(均未發生碰撞,未受傷 ),被告蔡宜蘋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閃煞不及即自後碰撞前方由簡 進發所騎乘、已煞停於車道上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蔡宜 蘋及蔡梅馨均人車倒地,被告蔡宜蘋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之 傷害(簡進發未受傷;蔡梅馨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被 告蔡宜蘋倒地之機車又再碰撞由告訴人侯昆益所騎乘、因見 前方發生碰撞事故而向左閃避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侯 昆益亦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右肘擦傷5 ×4 公分、左 踝擦傷4 ×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宜蘋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同案被告林暐晉被訴過失傷害 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宜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侯昆益 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侯昆益當場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