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32號
CTDM,110,單禁沒,32,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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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進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進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 包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分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毒偵字第1505、188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9 年10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9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505 號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毒 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附表:
┌───┬─────────┬──────────┐
│ 編號 │ 品名及數量 │ 備註 │
├───┼─────────┼──────────┤
│ 1 │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 公克 │
│ │ │驗前淨重:0.01公克 │
├───┼─────────┼──────────┤
│ 2 │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 公克 │
│ │ │驗前淨重:0.110 公克│
├───┼─────────┼──────────┤
│ 3 │安非他命1包 │毛重合計:0.5 公克 │
│ │ │驗前淨重:0.103 公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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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