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騎車上路時間「 同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41 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 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 、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已因獲緩起訴 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杜育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育花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16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育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秉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