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2 次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 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 貿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 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21號
被 告 陳世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俊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7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科技 產業園區西三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7 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海功東路口,因將啤酒罐丟出車 外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8 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