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無自首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車行經高雄市田寮區南安14 8 號路燈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於攔檢過程中,雖主動 向警方表明有喝酒,然依現場之客觀情狀,於攔檢過程中警 員已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警卷第9 頁;偵卷第3 頁刑事案 件報告書),足認於被告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前,警方已因 聞到被告有酒味而知悉被告涉犯本案,本件顯不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3 次公共危 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 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 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 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70號
被 告 黃榮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森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月世 界某土雞城飲用含酒精之燒酒雞湯汁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田寮區南安148 號路燈前,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鍾 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