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443號
TNDM,88,易,3443,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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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朝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軒公司)職員,從事推銷及收款之業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連續將其向 客戶林煌明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六百元、向客戶阿仁收取之貨款 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公訴人誤載為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向客戶許進基收取之 貨款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共計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侵占入己並借與他人。二、案經朝軒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向客戶收取前開款項後,即借與 伊朋友徐雨生,數日後再由徐雨生開票交伊繳回公司,惟因跳票,伊亦係被害人 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朝軒公司代理人方重傑指訴綦詳,而被告確曾 向客戶收取前開款項後借與朋友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此外,並有請款 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按被告因業務上之關係,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既應於當日 繳回公司而不繳回,反擅自借與朋友,其有侵占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犯罪後猶狡飾否認,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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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