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764號
CTDM,110,交簡,764,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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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斌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斌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斌錡於民國110年1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 之統一超商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稍前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忠義路東照山拱門前,與謝宏威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 車倒地,由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救治(謝宏威受傷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前往上 開醫院對謝斌錡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斌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 宏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值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77922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4日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因而肇事造成他人之損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復考量本次被告係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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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