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奇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奇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 精濃度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 多加譴責,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 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次 係酒駕初犯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1號
被 告 王奇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奇讚民國於110 年3 月14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南勢巷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 1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奇讚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奇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