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武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武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武忠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再於翌(1)日14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同盟路與中華路口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飲畢後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駕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 日15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武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仁華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15、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0年 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H4A30015、BHTA601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 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 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率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 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本次係 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