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732號
CTDM,110,交簡,732,202104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達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10 年3月17日16時50分許,騎乘H9M-101號機 車上路。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與樂 群路107 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6年7月13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 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無照騎 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佐以 其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第4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為低收入戶、貧寒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