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臣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10年3月21日零時20分許,騎乘MGZ-2983號機 車上路。於同日零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燈桿前,與林安鴻所騎乘788-LJF號機車發生擦撞,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 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安鴻、陳宥慈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冒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6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 為顯然,所為非是;另本案為其第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