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CUONG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4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170 巷 口時,不慎與黃炳楠駕駛之AFW-773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 30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率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 害,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顯然其無視 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係外籍人士,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有以致之、前無刑 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