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99號
CTDM,110,交簡,699,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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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儀賢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7時12分前某時許,駕駛BEA-97 5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 區本洲路與本工環東路口時,不慎與許紋綿所駕駛6033-YX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紋綿於警詢時之證述。
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12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冒然駕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 為顯然,所為非是;另本案為其第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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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