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85號
CTDM,110,交簡,685,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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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富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富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富金(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0000 000路段000 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如 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前行,適有 對向由許哲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瓦厝街南 往北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許 哲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鈍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富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超車時,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 不得超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 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 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



片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前開路段時,即超車 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 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 通規則,詎其竟未遵守交通規則率然超車前行,而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復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 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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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