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岳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7時許,騎乘MEZ-1797號機車上 路。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民主街與樹德路 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 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 確定,於106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騎車上路 ,顯見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佐以其之酒 測值為每公升0.64毫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