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77號
CTDM,110,交簡,677,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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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雲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雲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 份。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食用摻有 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3 次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 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並業經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非低 ,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 失等節,有和解書在可參,態度可認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3號
被 告 丁雲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雲鵬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2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9 年9 月18日起至110 年9 月17日止。詎仍不知警惕,於 緩起訴期間內之109 年9 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 華路某處檳榔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崇德路口,與蕭華朝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 27) 日0 時21分許,測得丁雲鵬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雲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蕭華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 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及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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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