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垂錦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0時7分前某時許,駕駛6768-VY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20時7 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四海一家」餐廳內道路,與許婉真所停放 於該處之BEL-963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到場員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