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32號
CTDM,110,交簡,63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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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9張」應更正為「2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 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 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 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4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並業經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 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採對被告最有利之回溯時點(即駕車肇事時點係109 年 12月25日8 時52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4 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 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林宜興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 8 年5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9 年12月 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某路邊攤食用摻有米酒 之薑母鴨料理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5)日8 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仁勇路路與文前路口時,與劉晏麟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 10時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 回溯至同日8 時52分許即駕車肇事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4 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晏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7 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 39530 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 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 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 mg /L 至0.10mg/L(計算式:10mg/dL=100mg/L ,100/2000 =0.05 ;0mg/dL=200mg/L,200/2000=0.10 );另依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 之說明,該局目前經綜合文獻資料,認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 約為每小時10-40mg/dL,可換算得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 為每小時0.05-0.20mg/L 間,平均約為0.10mg/L。經查,被 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係於當 日10時9 分許施測,有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可佐,依最有利 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則其於同日8 時52分許騎車肇事時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4 毫克(0.19mg+0.05mg/l /hr ×(77÷60)=0.254mg/l),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責。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宜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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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