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04號
CTDM,110,交簡,604,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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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雅君於民國109 年5月14日16時37分許,騎乘353-PJG號機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 段與重惠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 注意就貿然右轉,剛好有吳佳融所騎乘685-EBK 號機車沿華 夏路慢車道同向由右後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吳佳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肘挫擦傷 、雙膝挫擦傷、左足跟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葉天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經營)及黃其權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有 適當之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 份在卷可佐,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且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前述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8頁),並進 而接受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詎其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右轉,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本件被告 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 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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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