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森源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26 日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1時許,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由西 往東橫越三民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橫越三民路,適 符家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北往南直 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符家溱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右 膝挫傷、左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 於同日11時34分許,當場測得陳森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6毫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森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符家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健仁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 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應 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率然起駛致與行至該 路段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屬無照 駕駛之狀態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見交 簡卷第3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 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 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既已單獨就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予以處罰 ,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規定,就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 ,既經本院單獨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如前 ,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19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
2.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即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 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足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4年、106年間,已曾因酒後駕 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已是其第5次酒後駕車等情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洵見被告屢誡仍不知 悔改,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輕忽法律僥倖心態 實不足取;再被告無照駕駛於前,繼而疏虞遵守交通安全 法規,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肇事產生實害,致使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勢,更應非難,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 念;另衡以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及就 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輕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所處有期徒刑、拘役之易科罰金、所科罰金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