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74號
CTDM,110,交簡,574,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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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遭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 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次係酒駕初犯之品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0號
 
被 告 林見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見明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28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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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