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67號
CTDM,110,交簡,567,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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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文祺於民國109年3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某熱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日)1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川路與重和路口時,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文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儀器器號:A170796、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11月30 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巿政府警察局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 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 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本次 係酒駕初犯(本案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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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