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48號
CTDM,110,交簡,54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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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517 號、第51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5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良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良民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9 時14分許,明知不得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亦知悉消防栓出入口5 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當事人登記聯單誤載為J9-0183 ,下稱A 車)停 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距離消防栓出入口5 公尺 內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路邊,佔用部分路肩及慢 車道,嗣有許清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地點,由後方擦撞 A 車後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 、中樞衰竭,於109 年6 月11日22時37分不治死亡。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偵 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審交訴卷第55頁至第58頁;交訴卷 第65頁至第73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109 年7 月28日三工交控字第1090076330號函、GOOGLE街 景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 年2 月17日高市 警岡分偵字第11070403200 號函、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 截圖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2頁



、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5頁;相驗卷第85頁至第 95頁;偵一卷第21頁;交訴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5頁、 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8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消防栓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審交訴卷第21頁 ),則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率然將A 車停放於上開地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 。至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雖認定被害人許清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2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10443 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憑(審交訴卷第 61頁至第64頁),惟被告停放A 車已佔用上開路段之慢車 道0.6 公尺,占用路肩部分為0.9 公尺,而該路段慢車道 寬2 公尺,路肩寬1.3 公尺等節,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函文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停放A 車時,已 佔用上開路段相當比例之路肩及慢車道,且被告係緊鄰於 消防栓旁停放A 車停放乙節,亦有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參 (警卷第51頁),顯見A 車之停放位置已妨礙上開路肩及 慢車道之人、車通行,並於消防栓出入口5 公尺內臨時停 車等情至明,是鑑定意旨所認,並未考量被告上開疏失, 以為綜合之分析研判,其鑑定結果自非可信,而不得據此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地 點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A 車 ,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與有肇責。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 與有過失即得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 就其自身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非所問,倘告訴 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 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



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 告於員警發覺其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其 涉犯該犯行等情,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存卷可 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亦未注意在消防栓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而仍將A 車停放於上開地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使被害人死亡,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條件完畢,被害 人家屬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情,有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佐(交訴卷第23頁至第 25頁),足見其犯後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顯有悔意;兼 衡本件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汽車修復行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具體情狀(交訴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交簡卷第9 頁 ),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 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復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 節,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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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