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DOVA RONEL JUN EVANGELISTA
(中文姓名:洛奈,菲律賓籍)
工作地址: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出口區第二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DOVA RONEL JUN EVANGELISTA (洛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騎車上路時間「於翌 (24)日0時30分許」更正為「於翌(24)日0時35分前某時 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 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 值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 ,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為菲律賓籍,對我國之法律規 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 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5號
被 告 CORDOVA RONEL JUN EVANGELISTA (中文名:洛奈,菲律賓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ORDOVA RONEL JUN EVANGELISTA (中文名:洛奈)於民國 110 年2 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宿 舍旁公園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4)日0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與大學七街口時,因行駛 人行道為警攔查,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0 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ORDOVA RONEL JUN EVANGELISTA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