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錦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錦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錦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金 龍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1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1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錦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A1915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 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無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