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58號
CTDM,110,交簡,458,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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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才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才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騎車上路 時間「翌(8 )日下午1 時20分前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被告李才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 李才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有如補充及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 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 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 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扣除上開關於公共危險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 外,本次為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 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 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車,顯見被告漠 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



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 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偵查中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李才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才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0 年2 月7 日下午9 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 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8 )日 下午,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才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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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