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國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國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當時 有適當之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 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 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交通法規而率然前行 ,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 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無調解意願,
致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中度 障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6號
被 告 夏國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國興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17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元帝路之交岔口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 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停等 紅燈由林雅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林雅雯因而受有左後大腿二度至三度接觸性燙傷約1 %體表
面積之傷害。
二、案經林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夏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
二、核被告夏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