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銀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銀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銀杏於民國109 年9月24日16時37分許,騎乘YEV-936號機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博愛二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行駛,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就貿然闖紅燈行駛,適侯伯勳騎乘MEZ-9987號機 車沿博愛二路北往南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丁銀杏所騎乘之機車再撞及朱思漩所騎乘之039-HGJ 號機 車,致侯伯勳及朱思漩均人車倒地,侯伯勳因而受有右腕痛 ,疑挫傷、雙踝挫擦傷之傷害;朱思漩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之傷害(朱思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侯伯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思漩 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翻拍照片15張及現場照片29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 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於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 守前揭規定,即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