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4號
CTDM,109,金重訴,4,20210416,7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樵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聖偉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林殷煌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漏載關於林殷煌如附件之事實及理由,應予補充及更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內,因不慎誤刪而漏載關於林殷煌如附件之犯罪事實及理 由之記載,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且已在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協商判決範圍內,並為本判決效力所及 ,為明確判決範圍及避免日後爭議,予以裁定補充及更正如 附件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件:
一、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第「三」點,內容如下, 並將原第三點改為第四點:
許安宇林殷煌陳建穎(尚未到案)則於108 年12月18日 拆夥後,接續上述意圖營利及意圖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與以中國賭客為對象之「九州娛樂城」 等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 年2 月間至109 年7 月21日被查獲時止, 成立利鑫廣告行銷公司(下稱利鑫公司),先以高雄市○○ 區○○○路○○○路0000000000號「九如」,下稱 九如路水房)作為水房據點,後於109 年3 月搬遷至高雄市 ○○區○○路0000 000號「中正」,下稱中正路水房 ),再於109 年4 月間搬回九如路水房,僱用高廣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 翔」(「翔」)、人事管理「小 琪」、員工總管理「俊祥」、中班主管「陳智偉」、晚班主 管「陳智仁」等人,在水房據點透過微信群組「唬爛天地」 、「電商B 」、「微商討論群」、Telegram群組「廣告行銷 群」、「健身工廠學員研習會」作為股東及員工間之聯繫管 道,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向中國人「王子濤」、「周總」租 用,或由員工至中國大陸辦理之中國人頭帳戶,替「九州娛 樂城」等中國賭博網站收取賭客之充值款項,並於收到約人 民幣5 萬元後,再將錢匯至「九州娛樂城」等中國賭博網站 指定之中國帳戶,或依照「九州娛樂城」等中國賭博網站之 指示,將賭客贏得之賭金匯至賭客指定之帳戶內,利鑫公司 每轉帳人民幣1,000 元,收取人民幣2.5 元之手續費,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並移轉賭博犯罪之不法所得以洗錢。許安宇林殷煌因此各獲得約新臺幣30萬元之犯罪所得。二、原判決之「理由」部分,於第一點中補充第(四)點如下:(四)犯罪事實「三」部分,有以下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⒉另案被告兼證人高廣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⒊左營分局偵辦高廣平洗錢防制法手機擷取資料、0310被告 手機翻拍畫面16張、許安宇手機擷取資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