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莛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5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莛畯(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35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於 民國110 年2 月19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被告本人收受,此 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58 頁)。被告於110 年3 月2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明「不服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 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乙事 ,申請上訴,容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 訴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