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6號
CTDM,109,重訴,6,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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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賢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國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金屬槍管等 物,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列管之槍砲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持有,竟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 上午9 時30分陳韵晢遭搜索查獲前某不詳日時,與陳韵晢透 過不詳通訊軟體聯繫,雙方以不詳價格達成交易已貫通槍管 3 支之合意後,徐國賢即以不詳寄件方式寄送販賣屬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之附表二編號1 「交易標的」欄所示槍管予陳韵 晢收受,嗣因陳韵晢於同表編號1 所載時、地遭搜索查扣該 等物品而悉上情。
㈡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107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29分前某日時,與林岳興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雙方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價格達成交易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1 支之合意後,徐國賢即以不詳寄件方式寄送販賣 附表二編號2 「交易標的」欄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予 林岳興林岳興並於107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29分許,將價 金3 萬元匯款至徐國賢所指定其當時之配偶林暄容(原名林 碧芬)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軍官校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其後因林岳興於同表 編號2 所載時、地遭搜索查扣該槍,遂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暨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重訴二卷第291 頁),本院並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陳韵晢林岳興於附表二「遭查扣時、地」欄 所示時間、地點經警扣得同表「交易標的」欄所示物品之客 觀事實並無異議,復另坦承曾與該2 人交易商品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 行,辯稱:陳韵晢林岳興向我購買之物品為鉸刀、護具、 鑽尾及螺旋刀這一類的合法工具,而非已貫通之槍管或改造 手槍,其等遭查扣上述物品另有來源,與我無涉等語(重訴 一卷第145 至153 頁、重訴二卷第292 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以:被告並未販售附表二「交易標的」欄所示物品予 陳韵晢林岳興,本件除該2 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審認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其中起訴書所載107 年2 月18日晚間7 時48分許陳韵晢匯款6,450 元至A帳戶之交易 ,業有露天拍賣露露通訊息擷圖可佐證交易品項確實為鉸刀 等物,另林岳興所述以3 萬元價格向被告購得改造手槍一節 ,亦顯與當時交易行情不符,此乃因案發當時未經改造、無 殺傷力之操作槍販售價格至少需4 、5 萬元,此節亦據證人 陳昌輝到庭證述甚明,被告不可能虧本以3 萬元價格賣給林 岳興等語(重訴一卷第37至41頁、重訴二卷第311 至312 頁 ),並提出露天拍賣網站露露通訊息對話擷圖、勝立模型商 品頁面擷圖各1 份為據(重訴一卷第45至51、237 頁)。經 查:
㈠被告前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設「Z0000000000 」帳號(下稱帳 號①),綁定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B,申設人為被告 胞姊徐炳怡)及A帳戶帳號作為交易使用,於105 年4 月5 日註冊認證通過,其後於107 年9 月17日註銷;又被告曾分 別與陳韵晢林岳興2 人進行過網路商品交易,而於107 年 2 月18日晚間7 時48分許,陳韵晢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C帳戶)有匯款6,450 元至A帳戶, 另林岳興則曾於107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29分許,臨櫃匯款 3 萬元(臨櫃匯款)至A帳戶內;嗣後陳韵晢林岳興於附



表二「遭查扣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遭警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扣得同表「交易標的」欄所示物品,而該等物品經 送請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結果 詳如該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嗣後陳韵晢林岳興即因持 有各該違禁物之犯罪事實分別遭判處罪刑如同表最右方欄位 所示等情,業據證人陳韵晢林岳興於自身所涉案件(陳韵 晢所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03 號案下稱甲 案;林岳興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6號案下 稱乙案)警詢、偵訊、審理時,及於本案偵審中證述屬實, 復經證人林暄容於警詢時證稱有提供A帳戶予被告作為網路 交易使用乙節明確(本案警卷第67至69頁),並有門號B申 設查詢資料(重訴一卷第121 至12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6 月12日儲字第1070118246號函暨所附A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案警卷第20至33頁) 、帳 號①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本案警卷第34至53頁) 、露天市 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109 年8 月7 日 露天109 法字第71號函(重訴一卷第251 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 83050 號函附C帳戶基本資料(本案警卷第177 至178 頁) 、林岳興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本案警卷第123 頁) , 及附表二各欄位所示書證存卷為憑,復經被告是認無訛(重 訴一卷第145 至153 頁、重訴二卷第292 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次者,本件乃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共組專案小組偵辦, 初始係因被告遭人檢舉有販賣槍彈之不法情事,警方依檢舉 人提供之帳號①調取申請資訊查悉申設人為被告,經檢視該 帳號交易紀錄得知曾與帳號①交易之33個帳號中有5 人曾於 107 年間遭查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遂先鎖定此些 有槍砲前案之買家為查緝對象,而陳韵晢林岳興即為其中 2 名;再因林岳興有向被告購買改造槍枝工具即鑽頭之交易 紀錄,與帳戶匯款資料相符,陳韵晢則因曾遭警查獲槍枝及 改造槍枝工具,足認其有改造槍枝知識,且經調閱A帳戶交 易明細比對結果,陳韵晢曾有單筆匯款4 萬元至該帳戶之紀 錄,依員警查緝槍枝案件經驗認定該款項足以購買槍枝,故 鎖定上述2 人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實施搜索, 進而再對被告所持用門號B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等情,業據 證人即承辦員警李珉鋥(原名李柏賢,有參與甲案搜索及為 陳韵晢製作二次警詢筆錄)到庭證述明確(重訴二卷第258 、263 至264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報告(乙案偵卷第99至115 頁)、同大隊110 年1 月14日 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00003711號函(重訴二卷第37至3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1 月11日新北警 刑一字第1104470309號函暨附職務報告(重訴二卷第29至32 頁),及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380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 第415 號、107 年度聲監字第478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 54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案警卷第54至65頁) 存卷 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無異議(重訴二卷第270 、286 至28 7 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審認。
㈢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 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 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 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 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據之 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 ,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 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 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 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供參)。
㈣事實欄一㈠買受人陳韵晢部分
⒈關於陳韵晢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管3 支之來源乙節 ,證人陳韵晢於自身遭搜索當日(即107 年12月18日)第一 次製作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該日下午3 時22分至4 時12分 )時,乃供稱係已歿友人「黃義倫」所寄藏,至於曾經匯款 至A帳戶之金額則係職棒簽賭下注之賭金等語(甲案偵一卷 第9 至12頁);其後於甲案第二次警詢(製作筆錄時間為10 7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37分至4 時54分)暨後續偵訊時,則 改口坦認上述槍管係其所有,並指證乃向使用帳號①之被告



所購得等情,期間陳韵晢復曾於108 年5 月2 日因本案以證 人身分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應訊,亦證稱3 支已貫通之 槍管係向帳號①之人購買(併陳稱107 年2 月18日匯款6,45 0 元至A帳戶即為交易價金,此部分另論述如後),迄至10 8 年6 月3 日甲案審理時同樣對自身所涉持有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犯行為認罪答辯(詳甲案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93至95 頁、第119 至120 頁、本案偵卷第91至93頁、甲案審訴卷第 82至83、87至91頁);惟嗣至108 年12月31日本案偵訊期日 則改稱:甲案遭扣案之槍管是在107 年8 月向某位LINE暱稱 「小天」之被告友人所購得,並非向被告購買,6,450 元匯 款是向被告購買5 支鉸刀及1 個護具等語(本案偵卷147 至 149 頁);於本案審判程序時更到庭改稱:甲案扣案的槍管 是警方栽贓,我並不清楚為何住處會有槍管,先前因警方要 我配合他們這樣說,才會指證是向被告購買,我先前委任的 律師李垂福也是跟我說已經都喬好了,叫我配合這樣講就好 ,6,450 元匯款真的是向被告購買鉸刀、護具、鑽尾等工具 等語(重訴二卷第64至119 頁)。是綜觀前載證人陳韵晢於 甲案及本案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針對扣案槍管是否為其所 有、來源是否為被告等情節,先後所述顯屬不一且有所反覆 ,然揆諸前開說明,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本院自得審視卷附其他證據方法判認何者為可信。 ⒉首先,證人陳韵晢針對其先後供述有所歧異之緣由到庭釋稱 :搜索當天警方從書房拿出一個小黑布袋,裡面不知道是什 麼東西,後來打開才知道是槍管,我不清楚是否為先前曾短 暫住在這裡的「黃天賜」所留下,員警當下有提到被告已經 被他們抓了、且有承認賣東西給我,員警並有拿交易明細給 我看,要我配合這樣說,到警局時李垂福也跟我說已經橋好 了,要我配合咬一個人就是了,但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時我 還在猶豫要不要配合咬出被告,所以就先隨便講了「黃義倫 」的名字,當時會提到匯款是賭金是因為我當時有在賭球; 不過製作筆錄的員警不讓我照我的講法陳述,第一份筆錄做 完之後他們說要把攝影機關掉,一副要帶我去打的樣子,還 說要把我帶去臺南,我覺得有被威脅到,所以才配合警方製 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指證被告,我當時想法就是先配合他們, 想說之後再慢慢釐清,我不知道李垂福和警方的人有什麼關 係等語(重訴二卷第75至76、82至83、95至97、100 至108 頁)。然查:
⑴證人李珉鋥針對搜索經過及製作兩次筆錄源由等節業已到庭 證稱:搜索當天是在保險櫃內搜到扣案槍管,並由陳韵晢協 助將保險箱打開,警方開啟保險箱之過程陳韵晢亦有在旁觀



看,但其當場均未表示槍管非其所有,亦未質疑我們栽贓; 在製作完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我們本來已經要移送陳韵晢了, 與他聊天過程中我們有提到另案證人陳昌輝疑似有以球板的 說詞跟被告串供,若我們認定陳韵晢有串供情事,會建請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並詢問陳韵晢究竟在怕什麼,陳韵晢 方稱怕被告知道他住在哪裡,我們就跟他說被告已經先被查 獲,陳韵晢遂主動表示希望可以重作筆錄,我們表示無法重 新製作,才會有第二次的筆錄,在警局時我或其他同事並未 對陳韵晢實施強暴、脅迫、誘騙、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手段 等語綦詳(重訴二卷第258 至270 頁)。
⑵次者,本院於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搜索蒐證影片檔名「MAH0 0926」,結果略以:到場員警先在某房間櫃格內發現一座保 險箱,因無法開啟故將之挪動到房間門口,隨即一名身著灰 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男子(經證人陳韵晢當庭辨識為其本 人無訛,參重訴二卷第271 頁)即上前按壓保險箱密碼數字 鍵並開啟櫃門,員警即緊接自內取出一黑色袋狀物,並將其 內放置之槍管取出在陳韵晢面前檢視,期間陳韵晢曾敘及 「我真的沒有買什麼有通沒通」等語外,未見其質疑為何有 此些物品,或是表達該些物品係他人所有之類似言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為憑(重訴二卷第255 至257 頁、第 315 至322 頁)。此外,本院另勘驗證人陳韵晢於107 年12 月18日製作兩次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部分片段,亦顯示陳韵 晢於員警問及其之露天拍賣帳號時,係一面回想思考一面自 行說出「0000000000」此帳號,此際未見警員提示任何資料 供其觀看,嗣後製作第二次筆錄時亦自行表述因收件地址為 住處所以會顧慮家人安危之情,隨即坦承扣案物品為其自身 所有,乃係向露天拍賣帳號①之人所購得;而本院所勘驗此 兩次製作筆錄片段之錄影俱屬連續,警員詢問語氣平和,背 景持續有鍵盤打字聲,證人陳韵哲神態亦屬自然,會不時看 向鏡頭所在方向,同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憑(重訴二卷第25 3 至255 頁、第315 頁)。由此以觀並未見員警於搜索或為 陳韵晢製作筆錄時,有施以何種不正訊問手段,此情亦與證 人陳韵晢於該兩次製作筆錄將結束時,均稱並未遭強暴、脅 迫等不法取供情事相符(甲案偵一卷第13、18頁)。 ⑶綜參證人李珉鋥及本院前揭勘驗影片結果可知,證人陳韵晢 於本院審判程序所稱遭警栽贓之情節,與其遭搜索時之自然 反應及面臨警方調查、詢問時之態度等客觀情狀顯然有悖, 已無從憑採。加以其在甲案偵審過程中亦始終坦認自身所涉 持有違禁物之犯行不諱,其雖另辯以:虛偽自白係因遭李垂 福訛詐要求配合等語如前,然審酌證人陳韵晢為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其在上記時、地遭搜索前,已曾因涉犯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相當期間,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前案判決檢索資料存卷可憑 (重訴一卷第77至81、93至96頁),則陳韵晢於甲案歷次受 詢(訊)問之初皆經告知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範法定刑度非輕、入監服刑機率極高之罪名,對於是否認 罪之利弊得失理當知之甚詳,卻於該案偵審過程始終坦承犯 行,其亦自陳甲案偵審、本案偵查中應訊時,訊問者並未違 背其自由意志等語明確(重訴二卷第115 頁),此外亦無證 據方法足證甲案承辦檢察官及法官有何對其施以強暴、脅迫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綜此足認證人陳韵晢在甲 案偵審及本案偵訊初期,針對扣案槍管係其向被告購得乙節 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且具有高度可信性。至於 其於108 年12月31日本案偵訊期日及嗣後審判程序時改稱上 情,因已難排除有受被告同庭在場壓力之影響,復因涉及事 後慮及自身假釋遭撤銷之高度利害關係(詳後述),可信性 容屬有疑,自難遽採。
⒊次者,證人陳韵晢於甲案偵審及本案偵查前階段所指證扣案 槍管3 支乃係向被告購得之情節,亦據被告自承:陳韵晢曾 向我提到欲購買JP915 槍管之事無訛,僅辯稱陳韵晢當時所 詢問者乃實心槍管(本案偵卷第137 至138 頁、重訴一卷第 149 頁、重訴二卷第297 至300 頁),足見證人陳韵晢前述 指證之交易品項實非空穴來風。尤有甚者,依被告與證人陳 韵晢互核一致之供述可知,甲案經法院判決後,陳韵晢曾因 甲案所認定犯罪時間導致其假釋遭撤銷之事聯繫被告並加以 抱怨(重訴二卷第85至86、114 至115 頁、第299 至301 頁 )。則倘證人陳韵晢自始僅係商請被告提供其他購買槍管之 管道、甚或是欲購買無違法疑慮之實心槍管,後續雙方當不 致有此聯繫情節;申言之,若證人陳韵晢係向他人購得系爭 槍管,此事本與被告全然無涉,雙方實無須於案發後聯繫探 討購買時點之問題,陳韵晢更無向被告抱怨之理,此由被告 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即坦認:陳韵晢有提供對話擷圖給我,要 我去幫他作證購買時間點等語自明(重訴一卷第148 頁), 憑此益徵證人陳韵晢遭查扣之違法槍管其來源與被告具有密 切關連,而可與證人陳韵晢於108 年5 月2 日本案偵訊時之 證述互相勾稽對照。反之,證人陳韵晢事後改稱槍管來源為 被告友人「小天」之說詞,非僅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供 調查,其反而於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有一個LINE帳號是叫 「天天」,使用登出一次就沒有再用了,所以本案偵訊時我 才會說是跟「小天」買的,我當時作證只是要表達這些東西



不是被告的,所以我就隨便造一個帳號幫他作證等語在案( 重訴二卷第84頁),益徵其所稱「小天」之人並非真實存在 ,而屬幽靈抗辯;此亦可從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初原僅單純 否認有販賣任何違禁物予陳韵晢,其後關於所知陳韵晢槍管 來源乙節,先稱係「蔡煒侖」(據被告稱與此人有代賣商品 關係),嗣後與證人陳韵晢同庭應訊聽聞陳韵晢敘及「小天 」之說詞後,方謂該人係「小天」(本案偵卷第137 、149 頁),且經本院質諸「蔡煒侖」與「小天」是否為相同人別 時,亦僅稱:應該是同一人,因為拍賣帳號有很多人在用等 語(重訴一卷第150 頁),足見其對於所認知陳韵晢之槍管 來源說詞亦屬有疑,復自始未提出其所引介予陳韵晢參考之 「蔡煒侖」、「小天」相關資訊供查核等情,佐證證人陳韵 晢及被告事後關於槍管來源之供述情節確有刻意排除被告涉 案可能性之情事。
⒋此外,經比對證人陳韵晢陳昌輝(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購買 者)於甫遭搜索後初次製作警詢筆錄之供述內容可知,該無 關連之2 人均一致供稱匯款至A帳戶之部分交易紀錄乃係職 棒或運動彩券簽賭下注金等語(甲案偵一卷第12頁、本案偵 卷第48頁),然被告在本案偵審過程中自始從未表達自身有 使用A帳戶從事簽賭行為,或提出相關進行賭博交易之事證 ,則何以上述2 名證人之說詞卻一致指涉與博奕相關,至屬 可疑。而證人陳昌輝遭搜索查獲時,其行動電話中留有與顯 示名稱「無名」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暱稱「無名」之人發 送訊息內容略為:(1 月14日)「你這個不是南部專屬的上 去的」、「問完交代完就沒事了」、(1 月18日)「還好嗎 」、「不會傳票」、「最多去衝問問」等語(本案偵卷第49 頁),經證人陳昌輝釋稱:該暱稱「無名」之人即為被告, 對話內容是被告在說他出事了,會有警察來找我等語(本案 偵卷第49至50頁、重訴一卷第390 至391 頁),而被告除肯 認該對話擷圖確為其與證人陳昌輝之對話內容外,並同時自 承:我跟陳昌輝說我被警察衝了,有查匯款資料,因慮及警 察可能會找到他害他被牽連,所以才詢問警察有無去找他等 語(重訴二卷第283 頁),可徵被告自身於107 年9 月27日 因本案遭查獲後,確有分別陸續聯繫相關交易買家關心案情 之可疑情事。對照前述證人陳韵晢與被告同有在事後針對本 案通訊聯繫、甚至談及原交易時間點等節,亦可推知被告非 僅與本案槍管交易直接相關,更有影響證人說詞之情事,此 亦核與販賣違禁物之行為人會呈現之趨吉避凶行為模式相符 ,誠可補強證人陳韵晢所證槍管來源乃被告之事為真。 ⒌至於證人陳韵晢於審判程序時指陳遭李垂福等人訛詐之情節



,固據其到庭作證後另行提供與暱稱「舅」之人(據陳韵晢 表示即為李垂福本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容疑似有提 到與被告交易相關事項(重訴二卷第251 頁、第325 至385 頁),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陳韵晢因誤信李 垂福為高檢署檢察官並開設法律事務所,有支付30萬元予李 垂福欲求將已確定之甲案翻案此犯罪事實,以詐欺取財之罪 名對李垂福提起公訴,有該署起訴書檢索資料存卷為憑(重 訴二卷第149 至172 頁)。然細繹上開起訴書內容可知,證 人陳韵晢經認定遭詐欺之時間點乃係甲案確定後之108 年11 月間,要與其甲案偵審過程中是否出於己意自白、是否確係 向被告購得扣案槍管之認定無涉,更無從自該起訴書資料推 認證人陳韵晢在甲案遭搜索查獲時即由李垂福介入之情,自 無從憑此認定證人陳韵晢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反之,由上 開資料更可證明證人陳韵晢因涉犯甲案遭判決有罪確定,導 致前案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性(依重訴一卷第81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前案於103 年10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7 年7 月4 日 ),誠有為己身利益將先前已確定之甲案翻案,例如改作無 罪答辯,或將犯罪時間延後至假釋期滿後,而事後翻異供詞 之強烈動機。
⒍至於被告暨辯護人固如前述有提出對話之一方為帳號①之露 露通訊息對話擷圖,擬證明起訴書所認定陳韵晢給付槍管價 金之交易紀錄(亦即於107 年2 月18日晚間7 時48分匯款6, 450 元至A帳戶)實係交易鉸刀等工具,據此欲推翻陳韵晢 不利於被告證述之憑信性,而經本院向露天公司調取帳號① 相關訊息對話紀錄,固有調得與被告所提供資料相同內容之 對話紀錄,有該公司109 年10月8 日露天109 法字第104 號 函附訊息紀錄可參(重訴一卷第281 至289 頁,訊息全文詳 附表三所示),此外證人陳韵晢於本案審判程序時亦提出相 同內容之對話擷圖(重訴一卷第125 至135 頁),堪信被告 所提出訊息擷圖之對話內容確實存在而非虛捏或偽造,惟本 院對於上開對話擷圖之證明力評價如下:
⑴關於被告所述上開6,450 元匯款係交易鉸刀等工具之辯詞, 經細繹附表三所載被告使用之帳號①與露天拍賣帳號名稱「 000000000000」(下稱帳號②)於匯款當日(107 年2 月18 日)稍早之對話脈絡,可知帳號②使用人先就某商品貨號詢 問尺寸及存貨,繼而表達需求為「鉸刀1-5 」、「護具」、 「鑽尾8.9 」等物而經被告應允,過程中被告並傳送郵局存 摺封面照片(因卷附照片大小及解析度之故,無法明確辨識 是否係A帳戶)供其匯款之用,帳號②使用人遂核算總金額



為6,450 元同時詢問寄貨方式,被告未久後即回覆確認上開 金額無訛,約隔8 分鐘後之晚間7 時48分許,帳號②使用人 傳送某不詳圖片並稱「進去了」此疑似表達已匯款之用語, 經被告回稱欲查證後,於同日時51分許回稱「有」。而如前 所述,A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日晚間7 時48分許,陳 韵晢申設之C帳戶有匯款6,450 元至A帳戶內;則依上述對 話紀錄及A帳戶交易明細交參以觀,雙方談論鉸刀、護具及 鑽尾等物品之交易內容所交涉之匯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價 金額度,及對話中所呈現可能匯款時機,均核與A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所顯示之金額、時間等客觀資料完全吻合,則在無 積極證據足認雙方對話中「鉸刀1-5 」、「護具」、「鑽尾 8.9 」名稱實係違禁物之代稱暗語,且該等商品名稱確實有 在警方所調取帳號①合法公開交易資料清單(本案警卷第35 至53頁)之列,售價總額亦未明顯偏離該清單所載單價金額 (鑽尾1 支依尺寸不同約800 至1 千元不等、護具約900 元 、6 刃膛線刀約950 元)之情況下,被告所辯6,450 元款項 乃係交易工具類商品之價金一節即非無據。
⑵次者,關於上開對話中之帳號②使用人究為何人,茲據被告 及證人陳韵晢於本案審理時均稱係證人陳韵晢本人等語一致 (重訴一卷第148 頁、重訴卷二第90頁);經質以被告如何 取得此份對話資料,其答稱:這是陳韵晢擷圖下來的,我自 己這方的對話紀錄在我遭查獲前就已刪除,陳韵晢是在108 年底與我聯絡,請我幫他作證購買的時間點,並在109 年4 、5 月間用Facetime訊息把此些擷圖傳給我等語在案(重訴 一卷第148 至149 頁);證人陳韵晢亦稱:此原始對話資料 是留存在我這方的手機裡,我於109 年3 月以後有提供給被 告,主要是讓他自己可以提出來作為有利的證據,至於我自 己的案子已經確定了,也不需要被告再幫我作證等語(重訴 二卷第90至91頁),足見其2 人於本案審理前業已針對彼此 利害關係交換過意見,則其等陳述是否果與事實相符,自仍 須審視有無其他證據方法得以佐證。
①經遍查甲案全卷資料可知,陳韵晢未曾於甲案偵審過程中提 出此份資料,此情或有可能係因其於甲案偵審過程中乃採取 認罪答辯遂認無提出必要,故其斯時未即時提出尚非明顯悖 於事理;然俟至甲案判決確定後,陳韵晢即以扣案槍管實係 「黃義倫」所有,先前於甲案警詢所為自白乃非出於任意性 ,應傳喚賣家即本案被告到庭釐清等事由聲請再審,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聲請,陳 韵晢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68 0 號裁定駁回抗告,有前揭裁定檢索資料及陳韵晢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重訴一卷第83、97至100 頁)。則在證人陳韵晢聲請再審主張上述事項之情況下,理 當於聲請再審時併予提供該等對己至為有利之對話紀錄供法 院參酌,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再審一、二審案卷核閱後 可知,證人陳韵晢在委請律師於兩個審級各提出至少2 份書 狀時,除反覆提及聲請法院勘驗陳韵晢之訊問錄影光碟並傳 喚本案被告作證外,均未提出此份對話資料(重訴一卷第17 2-1 至233 頁歷次書狀參照),此舉已顯然有悖常情,是上 述對話擷圖是否果為陳韵晢本人與被告之訊息對話內容,已 非無疑。
②次者,上開對話相對方即帳號②之名稱為「000000000000」 ,與前述證人陳韵晢於甲案警詢階段自主陳述使用之帳號名 稱「0000000000」(下稱帳號③)並不相符;而露天公司經 本院函詢所提供之帳號②申設資料亦顯示,申請人註冊所留 存身分證統一編號為「F125xxxxxx」、手機號碼為「0906xx xxxx」(實際資訊均詳卷),乃證人陳韵晢之胞兄陳韵泓之 身分證字號,該手機門號(申設人為ANIK SUPARNI,詳重訴 卷二第197 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亦與證人陳韵晢遭搜 索查獲製作筆錄時所陳報之號碼0903xxxxxx不同,有露天公 司110 年1 月19日露天法字第3 號函暨附會員資料、陳韵泓 之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證人陳韵晢之107 年12月18日第一、二次警詢筆錄首頁對照可參(重訴二卷第 137 至139 頁、第181 至185 頁、甲案偵一卷第9 、15頁「 受詢問人」欄),則由帳號②申設資料形式上觀之,並無法 佐證帳號②確係證人陳韵晢所實際使用。反之,依陳韵泓同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遭查獲之前科素行以觀( 詳重訴二卷第13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81 至185 頁起訴書檢索資料),其使用以自己身分證字號申設 之帳號②,向被告購買對話紀錄中所敘及之鉸刀、護具、鑽 尾等被告自陳一般人鮮少購買、合理推論應係欲改造槍枝之 人在購買(詳本案警卷第19頁)之工具,亦無明顯悖於事理 。
③證人陳韵晢雖復證稱:帳號②應該是我哥哥自己申請的,我 一開始網購是用我哥哥手機裡的這個帳號,到後來因我覺得 很方便,才另行自己申請帳號③等語(重訴二卷第73頁), 然其同時另稱:我提出的對話紀錄是從我哥哥沒有在使用而 交給我的手機裡擷取出來的,我並沒有在用該支手機,後來 該手機曾經交給通訊行當零件機,但因露天帳號密碼都綁定 在這支手機,我費勁才將之尋回,並順利使用icloud登入帳 號②找到此對話紀錄,我再請我哥哥提供身分證號碼讓我重



置帳號②的密碼等語(重訴二卷第90、114 、116 至119 頁 ),然其所述上情與露天公司回函所稱帳號②未曾變更登入 密碼一節顯屬不符(重訴二卷第217 頁該公司110 年2 月2 日露天110 法字第22號函影本參照),已難盡信。則縱帳號 ②使用人與被告進行附表三所示訊息聯繫後,確係自陳韵晢 申設之C帳戶匯款至A帳戶內,證人陳韵晢實際使用之露天 網站帳號除其於警詢時自行回想據以答覆之帳號③外,是否 尚包括帳號②,仍屬可議。
④綜上可知,被告與證人陳韵晢雖一致陳稱附表三所示帳號② 之使用人係陳韵晢本人,然審酌其2 人間針對此節彼此均有 利害關係而有反於事實陳述之可能,復稽諸此份資料在甲案 及本案偵審歷程提出之時間點、帳號②之申設個資狀態等情 ,不僅無法佐證其2 人前揭說詞為真,反而突顯陳韵晢並非 帳號②使用人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審認帳號②使用人確係 陳韵晢
⑶關於本案審理期間始提出於訴訟程序之上開帳號①、②訊息 紀錄,是否足以打擊證人陳韵晢指述槍管係向被告購買情節 之憑信性一節,誠如前述倘暫不論價金給付部分,證人陳韵 晢先前證述扣案槍管係被告販售此主要情節業有補強證據可 資憑認為真實,至於價金數額、給付方式及購買平台等細節 雖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然若陳述不一或有所誤差係因缺乏客 觀資料輔佐參考或囿於證人記憶力之有限性,尚難遽此動搖 證人關於主要事實證述之可信度,此觀前載被告於審判程序 說明取得該訊息擷圖之源由時,亦僅敘及此證據資料關乎證 人陳韵晢購買槍管之時間點,卻未藉此釐清購買之事並不存 在一節自明。稽諸起訴書之所以認定上開6,450 元匯款紀錄 即為陳韵晢購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管之價金,主要係因證 人陳韵晢於甲案應訊時曾為此等陳述(甲案偵一卷第16頁) ,而甲案起訴書及判決關於陳韵晢之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 詳附表二編號1 最右方欄位之檢索資料)。惟衡以甲案之扣 案槍管並非得以合法公開買賣之物品,故買賣雙方當不致透 過公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反之採取私下聯繫商談交易細節 之方式較符合常情,則證人陳韵晢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槍管是 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繫表示欲出售之情節(本案偵卷第91頁) ,應較其於甲案警詢時所稱以露天拍賣下標方式購得等語( 甲案偵一卷第17頁)為可採。故基此以析,員警偵辦之初既 有先掌握A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則於過程中提示該資料向 關係人詢問可疑之處即屬自然;而證人陳韵晢在甲案警偵階 段經提示A帳戶匯入6,450 元之交易明細時,因當時缺乏雙 方通訊紀錄或網站交易資料輔佐,證人陳韵晢自僅能依憑記



憶回想,此際在其與被告確實曾進行數次(合法)交易、詢 (訊)問時距匯款時間已相隔近1 年之情況下,本難期待其 能正確無誤交代交易品項。又如前所載本案審理程序時始經 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對話訊息資料,固無從憑認確屬陳 韵晢使用帳號②與被告交談之內容,然依該關於工具買賣之 對話脈絡與A帳戶匯入6,450 元之時間相吻合一節,無論係 何人使用帳號②與被告通訊,此客觀證據已足排除該筆款項 係證人陳韵晢購買附表二編號1 槍管所支付價金之可能性。 則證人陳韵晢關於上開6,450 元匯款即係支付扣案槍管價金 之證述內容,確因上開對話訊息資料之事後提出而突顯有所 瑕疵,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不致影響其於甲案偵審及本案偵 訊初期關於槍管來源之主要證述情節之可信性,故被告暨辯 護人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職是,證人陳韵晢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扣案槍管之來源雖先後 證述有所反覆更易,然其曾證稱係向被告購得之情節,尚有 被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雙方之訴訟行為態度等證據方法可 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有販賣上開槍管予陳韵晢之 犯罪事實可堪審認。至於被告販賣之價金、時間暨寄送方式 等節,如前所述起訴書所記載匯款6,450 元部分已無從認定 與本案有關,復因被告採取否認答辯、證人陳韵晢於本案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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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軍官校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