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1號
109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丞勛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蘇聖暉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025、760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丞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蘇聖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鄧丞勛、蘇聖暉均明知內含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 )、Nimetazepam(硝甲西泮)成分,藍、粉色包裝、標示 「小米」字樣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均明知劉○琮 於民國109年5月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91年11月生,姓名年 籍均詳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2號審理中),竟與劉○琮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蘇聖暉於109 年5月24日22時3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猜猜我是誰」 ,在微信群組內發送內容為:「大高雄(營)24Hr不斷電, (營)美酒(酒)小姐(菸),小米自取400外送450,新版 白馬馬力夯(酒)自取300外送400,超優質小姐(菸)自取 1700外送1900,量多皆可談價,一律現金交易」之販賣毒品 之廣告訊息。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員警鄭彥奇,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後 ,乃佯裝為買家並透過微信暱稱「時淒宮紛」與「猜猜我是 誰」交談,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交易第
三級毒品「小米」咖啡包10包,蘇聖暉隨即將鄧丞勛使用之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滅霸」加入其與「時淒宮紛」之微信群 組內,並於群組內討論會面交易事宜,商議既定,鄧丞勛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琮,於約 定時間即翌(25)日凌晨1時49分許,攜帶「小米」咖啡包 10包(淨重69.262公克,驗餘淨重約63.139公克)抵達高雄 市○○區○道○路00號前,準備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 ,員警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鄧丞勛而未遂,劉○琮則趁 亂逃逸,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 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 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 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6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鄧丞勛(微信暱稱「滅霸」)、蘇聖暉(微信暱稱 「猜猜我是誰」)、少年劉○琮為販賣毒品賺錢牟利,推由 被告蘇聖暉在前揭微信公開群組刊登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 訊息後,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始發現上開訊息,為蒐
證目的乃佯裝購毒者向微信暱稱「猜猜我是誰」購買前揭毒 品咖啡包以求人贓俱獲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訴卷第53頁 、追訴卷第86頁),並有警員鄭彥奇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猜猜我是誰」所刊登之前揭微信訊息、「猜猜我是誰」與鄭 彥奇(微信暱稱「時淒宮紛」)之微信語音對話紀錄及譯文 、三人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猜猜我是誰」、「滅霸」、「 時淒宮紛」)(見警二卷第7、25至45頁)在卷可證,可知 被告等原即有販毒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本案警 員所為充其量僅是提供其等機會,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依 前揭說明,乃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無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鄧 丞勛、蘇聖暉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然業經被告二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54頁、追訴卷第92頁),復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 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丞勛、蘇聖暉二人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3頁、追偵卷第 20頁、訴卷第53頁、追訴卷第85頁、訴卷第157頁),核與 共犯即少年劉○琮另案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供述相 符(見追訴卷第31至59頁),並有警員鄭彥奇出具之職務報 告書、「猜猜我是誰」所刊登之前揭微信訊息、「猜猜我是 誰」與「時淒宮紛」之微信語音對話紀錄及譯文、三人微信 群組對話紀錄(「猜猜我是誰」、「滅霸」、「時淒宮紛」 )(見警二卷第7、25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核(見警一卷第47至57頁、第63頁)。而扣案 之沖泡飲品10包,經先後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等鑑驗方式,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Nimetazepam(
硝甲西泮)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451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6913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87至89頁、訴卷第47至48頁),復有有前開咖 啡包10包及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加以販賣之理;而販賣毒品 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 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況被告二人自 承渠等因缺錢以及還錢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訴卷第171頁 ),堪認被告二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綜上,渠等共同販賣上開咖啡包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 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之上限;又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綜上,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論處。
㈡次按「誘捕偵查」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蘇聖暉與偽裝買家之警員達成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買賣合意,並由被告鄧丞勛、少年劉○琮前往交易,並由 被告鄧丞勛交付毒品,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警員係偽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 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故未完成本件毒品交易,然 被告二人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客觀 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未遂犯。核被告鄧丞勛、蘇聖暉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 規定,本件被告二人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時, 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推估總純質淨重僅約1.25公克, 則渠等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 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㈢又渠等與少年劉○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渠等前揭行為時為滿20歲之人,共犯少年劉○琮為未滿18 歲之人,是被告二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因尚未販賣 予他人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有 上開加重及兩款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 ,先加後遞減之。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查被告鄧丞勛於遭查獲後 雖坦承自身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然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羈 押程序,均未誠實供出案發時使用微信帳號「猜猜我是誰」 者為被告蘇聖暉,且亦未供出案發時趁亂逃逸者即為其胞弟 劉○琮,直到警方藉由現場查扣機車(車主林宏曄,為販毒 集團成員之一)等事證,參以先後於108年7月15日拘提劉○ 琮到案、108年8月14日製作被告蘇聖暉筆錄,從而掌握充足 事證後,被告鄧丞勛始於108年8月19日警詢時說出實情,是 被告鄧丞勛是等到共犯自己都承認了才說,明顯與上開法條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 不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日橋檢信律109偵602 5字第1099045195號函亦在卷可資為憑(見訴卷第105頁)。 綜上,被告鄧丞勛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蘇聖暉選任辯護人雖於 審判期日具狀稱被告蘇聖暉有供出毒品來源綽號「白的」、 「三仔」之人,然其未提供特定年籍資料導致檢警無法進一 步追查,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承辦人鄭彥奇偵查 佐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上開辯護不影響本院認定被 告二人有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之判斷)。
㈤末以,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固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本件雖有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然依法加重後再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已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 述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三級毒品咖啡包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 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 行,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兼衡被告鄧丞勛於偵查末段終能 坦承其餘共犯參與事實、被告蘇聖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案查獲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僅10包,數量非多;暨被告 鄧丞勛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整骨,月收入約1、2萬元,家境尚可;被告蘇聖暉陳稱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家境 尚可等一切情況(見訴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 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惟因欲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既屬犯罪行為,該所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相同外包裝 之咖啡包10包,係由被告蘇聖暉交付被告鄧丞勛後,再由被 告鄧丞勛攜帶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案( 見訴卷第56、157頁),顯係被告蘇聖暉所有之物,且上開 咖啡包10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 酮)、Nimetazepam(硝甲西泮)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屬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蘇聖暉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此外,前揭毒品取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均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鄧丞勛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 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見訴卷第60頁),乃被告 鄧丞勛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鄧丞勛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次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 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二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 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 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1台,雖係被告鄧丞勛販 賣毒品時騎乘到場之交通工具,然車主乃林宏曄,並非被告 鄧丞勛,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西瓜刀1把,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
├──┼───────────────────┼───┤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外觀藍、粉色,印有「│10包 │
│ │小米」字樣),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Nimetazepam「硝 │ │
│ │甲西洋」成分(第一次總淨重約69.262公克│ │
│ │,總驗餘淨重約63.139公克,推估總純質淨│ │
│ │重約1.25公克) │ │
├──┼───────────────────┼───┤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 │
├──┼───────────────────┼───┤
│4 │西瓜刀 │1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