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26號
CTDM,109,訴,326,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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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智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4629、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坤龍(所涉販賣、轉讓毒品部分,另案通緝中)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 列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2 月28日14時許,在其向賴清標(所涉販賣毒品部分,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 巷0 號租屋處,與當時專程自金門飛抵高雄前來交易第二級 毒品之王秋能,雙方議定由郭坤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台(重量約37.5公克)予王秋能,然因郭坤龍當時貨 量不足,乃先向王秋能預收新臺幣65,000元,並表示代其調 足數量後,再以包裹投放方式寄送至王秋能指定之收件地址 「金門縣○○鄉○○路00巷00號」,王秋能並留下其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予郭坤龍方便寄送。嗣郭坤龍於該日後之不 詳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7.383公克、驗後 淨重37.36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44公克),先以鋁 箔紙包覆、藏放於噴槍噴筒內,復以紙箱盛裝密封(下稱系 爭紙箱),準備寄交至金門予王秋能
二、嗣於109 年3 月2 日16時許,李啓智至上址租屋處探訪賴清 標,適郭坤龍亦在場,郭坤龍即無償提供伊所有玻璃球吸食 器(內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量)供李啓智施用 (李啓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同日稍 後某時,郭坤龍見機會難得,乃拿出系爭紙箱,並將已寫妥 「金門縣○○鄉○○路00巷00號、李明遠(隨機杜撰)、00 00000000」之紙張黏貼在系爭紙箱上,並告知李啓智系爭紙 箱內為噴槍,委託其幫忙寄送,同時告知李啓智「寄件人姓 名及系爭紙箱內物品之品名都隨便寫」等語,李啓智聽聞頓



時起疑,在旁之賴清標見狀亦提醒李啓智「不要隨便幫別人 寄東西」,李啓智主觀上可知悉系爭紙箱內應非郭坤龍所指 噴槍,已可預見該包裹可能係毒品,仍基於縱使係毒品亦不 違背其本意,竟而與明知包裹為毒品之郭坤龍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應允幫忙寄送,於翌 (3 )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3 住處,委請不知情之配偶陳佩昕(所涉運輸毒品部分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門時順道攜往超商寄送,並 囑咐「寄件人姓名及系爭紙箱內物品之品名都隨便寫」等語 ,陳珮昕不明究裡,遂於該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統一超商米妃門市」,在宅急便配送單填寫寄、收件人 資料後將系爭紙箱交予超商店員,復轉由不知情之統一速達 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以航空 包裹方式按址運送。
三、嗣系爭紙箱於109 年3 月4 日16時許運抵臺中國際機場,經 國內貨物站進行X 光儀器檢視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下稱航警局)高雄分局臺中分駐所值勤警員發覺有異, 開箱檢查後於噴槍噴筒內查獲以鋁箔紙包裝之上開毒品,經 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指示統一速達公司照常配送,統 一速達公司配送員乃依警方指示,於109 年3 月5 日12時10 分許,將系爭紙箱送抵指定地點,因而查獲出面簽收包裹之 徐兆遠,進而循線查獲王秋能王秋能徐兆遠所涉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3 月在案),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復調閱統一超商米妃門市及周遭監視器晝面後, 依車牌號碼循線通知陳珮昕及李啓智二人到案說明,因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李啓智暨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訴字卷第69、107 、193 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09 頁、訴字卷第26、68、105 、192 、207 頁),核與證人賴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二卷第87至92、121 至124 頁)、證人即被告之妻陳姵 昕(警一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第17至19、136 至137 、20 9 頁)、證人即購毒者王秋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 卷第61至64頁、偵一卷第173 至179 頁)、證人即出面代領 包裹之徐兆遠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39至41、45至47頁) 、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台中轉運中心副經理林水星、配送員 何彥毅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31至32、75至77頁)大致相 符,並有宅急便配送聯照片1 張、航警局高雄分局臺中分駐 所109 年3 月4 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證照片6 張、航警局高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 金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偵辦陳珮昕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扣案包裹照片3 張、高雄市林園區大義路29巷口之Google街 景圖、郭坤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 通聯紀錄、王秋能手機之電話簿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王秋 能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李啓智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通聯紀錄、王秋能指認許坤龍住處之照片2 張、航警 局高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清標指認郭坤龍、李 啓智】、賴清標提出之房租租賃契約書、本院109 年橋院總 管字第780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 、15 至19、23至29、65至71、85至89、91、95、113 至118 頁、 警一卷第23至31、61頁、警二卷第19至26、42至43頁、偵一 卷第185 至187 頁、偵二卷第93至95、103 至107 頁、訴字 卷第77至79頁),復有扣案之包裹、噴槍、容器桶及白色結 晶1 包,經送鑑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



驗前淨重37.383公克、驗後淨重37.36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24.74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4 月2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640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警二 卷第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其中:
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修正前之法定刑 自「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構成要件規定並無 變更,比較修正前、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度,以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 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次第利用不知情之陳姵昕及統一速達公 司,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被告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郭坤龍就上揭運輸毒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應予補充。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8 年5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罪為妨害公務,固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罪質不同,然其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旋犯下本案犯行 ,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認酌量加 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難指就累犯 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參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辯護人於此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所犯之前案與被告本件之運輸毒品罪之間,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亦有異,請求不予加重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 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 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 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 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 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 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 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購毒者



王秋能雖於109 年7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毒品係向 郭坤龍所購買,然被告李啓智於109 年4 月9 日警詢時即供 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郭坤龍,是郭坤龍要我幫他寄送包裹等 語(警一卷第54至56頁),並指認其真實年籍資料(警一卷 第57至60頁),本院為查明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 獲其毒品來源郭坤龍一事,函詢航警局高雄分局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嗣航警局以110 年1 月25 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00000572號函覆略以:「本分局於109 年4 月9 日查獲被告李啟智李啟智於警詢中供述該夾藏毒 品紙箱包裹係由郭坤龍交付、委託渠前往超商寄運等情,並 指認郭坤龍無誤,本分局復比對相關事證,進而查知郭坤龍 涉案」,並檢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 份(訴字卷第151 至15 5 頁);橋頭地檢署亦以109 年10月23日橋檢信光109 偵74 49字第1099040377號函覆以:「本件係因航警局高雄分局X 光檢查貨物發現毒品包裹後,監控取件人徐兆遠,並知悉係 王秋能徐兆遠取件;嗣經警調查寄貨人資訊,發現為李啓 智配偶陳珮昕寄件,由陳珮昕供出李啓智託其寄件,復由李 啓智供出為郭坤龍為毒品來源,再訊問王秋能,進而確認係 由郭坤龍販賣毒品予王秋能」(訴字卷第85頁)等節。本院 審酌郭坤龍因通緝未能到案而迄未起訴,然觀諸上開函文所 載本件查緝經過,佐以證人王秋能之證詞,與卷內事證互核 相符,亦無明顯悖於事理常情,應堪採信,堪認已有充分之 說服力認定郭坤龍為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揆諸 前揭說明,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開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甲基安非他命 自委託其不知情之配偶陳姵昕以航空包裹投送方式自高雄市 運輸至金門縣,除陷陳姵昕惹上不必要刑事訟累外,亦可能 促成毒品之流通,不僅戕害國民健康,更危害社會治安,且 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惡性非輕,所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尚 未運抵金門縣,而未散布、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再參 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職業、其本人及幼子(現年7 歲) 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訴字卷第213 頁)之個人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乃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鑑驗耗損之部分外,應依 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 只,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之。
㈡、另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貨物包裹、噴槍及容 器桶,均係被告用以藏放、包覆第二級毒品,以便運輸所用 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未滿5 年, 前已敘及,即與前揭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對其為緩刑 之諭知。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與法有違,自難 採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29日高市│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凱醫驗字第640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驗鑑定書(警二卷第53頁): │
│ │ │驗前淨重37.383公克 │
│ │ │驗後淨重37.360公克 │
│ │ │純度約66.1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24.744公克 │
├──┼───────────┼────────────────┤
│2 │貨物包裹紙箱1 只 │ │
├──┼───────────┼────────────────┤
│3 │噴槍1 個 │ │
├──┼───────────┼────────────────┤
│4 │容器桶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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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