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偉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
日109 年度訴字第30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緝
字第101 號、109 年度偵字第4061號、109 年度偵字第5120號、
109 年度偵緝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 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亦有明文。另按 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應以被告 名義行之。第一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 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志偉(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判決後,雖經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為 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只 見律師簽章,未依法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且該狀 亦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則其上訴 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難認明確,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3 月12日以裁定命被告或選任辯護人應於該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補正被 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及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 業於同年月17日分別送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為憑,然迄今仍未為前揭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 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