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30號
CTDM,109,訴,230,2021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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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先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
被   告 李庭宇



被   告 黃雅雪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
被   告 徐瑞東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10 年3 月22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9至21」均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9至21」。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前段,關於被告李 興先所犯罪刑及沒收,已諭知均如附表一所示,然於同項後 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卻將「附表一編號19至21」之部分登 載為「附表二編號19至21」,此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 ,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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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