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99號
CTDM,109,簡上,99,202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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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3
月5 日109 年度簡字第43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英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FILA牌黑色塑膠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英奎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高鐵左營站之「嘟嘟房機車停車場」內,見周 懷恩所有之提袋1 個(內有NIKE牌盒裝黑色籃球鞋1 雙、FI LA牌黑色塑膠拖鞋1 雙,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遺忘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之車道上, 明知上開提袋內之籃球鞋及拖鞋係脫離本人持有之有主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提 袋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周懷恩發覺疏未拿取提袋,著即囑託 其女友返回上揭置放處搜尋未獲,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循線通知陳英奎到案說明,陳英奎始交出上開NIKE 牌黑色籃球鞋供警方查扣(已發還周懷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周懷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英奎於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 審判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59 、 161 、167 至184 、195 、201 至218 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俱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1、91 、214 至215 頁)。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 至7 頁、簡上卷第11、4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周懷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至3 頁) ,復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球鞋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9 年5 月25日鐵警 高分偵字第1090002551號函暨所附109 年5 月22日職務報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4日台高法發字第 1090001331號函暨所附左營高鐵站平面圖、鐵路警察局高雄 分局偵查隊109 年8 月14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8 至22頁、簡上卷61至63、81至85頁),復經本院於109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資無訛,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足按(見簡上卷93至95、109 至 127 頁),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 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 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 字修正,於被告所犯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次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 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



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按刑 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 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 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管領力後之持有狀態,是二者之區別在 於行為人取得被害財物當時,被害財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否則僅應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 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 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 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我於108 年11月24日21時30分將我女朋友的機車(N3E-31 3 )停放在高雄左營高鐵站的機車停車場後,我跟我女朋友 一同前往高鐵站,我要搭乘21時55分的高鐵回台北。在我正 要上車時,突然發現我的裝有球鞋的袋子沒拿到,因為我已 經進站要準備搭上往台北的高鐵,所以請我女朋友回停放機 車的停車場尋找,結果就已經不見了,有請我女朋友先到高 鐵服務處詢問是否有人撿到我裝球鞋的袋子等語(見警卷第 2 至3 頁),足見該提袋及其內籃球鞋、拖鞋並非告訴人不 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之遺忘物, 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簡上卷第115 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係一時 疏忽,將上開提袋及其內容物遺忘在其機車停放之停車格旁 車道上,即行離開,已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該嘟嘟房機車 停車場為公共場所,非告訴人管領之空間,則於告訴人離開 時,顯然上開提袋及其內容物已逸脫其持有,被告擅取將之 據為已有,並未破壞告訴人對上開提袋之支配關係,應僅成 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逕論以 竊盜罪,自有違誤。是認為被告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將前揭告訴 人遺忘之提袋及其內容物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權益損失, 所為實屬可議;復衡酌本件被告固然坦承犯行,惟被告除本



件外,分別於107 年4 月21日、107 年5 月12日及108 年10 月4 日已有2 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1 次侵占遺失物之紀錄 ,此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215號、109 年度簡字第261 號 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 簡上卷第21至25、129 至134 頁),益證被告忽視法紀,存 有隨機撿拾他人遺失物或遺忘物之劣習,且無改過之心,實 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數量(全新籃球鞋1 雙、塑膠拖鞋1 雙)、價值(約3,000 元),其中NIKE牌籃 球鞋已返還予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警卷 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免持、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侵占所得之NIKE牌黑色籃球鞋、FILA牌黑色塑膠拖鞋各1 雙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NIKE牌黑色籃球鞋1 雙業經告訴 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FILA牌黑色塑膠拖鞋1 雙,被告雖 供稱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6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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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