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322號
CTDM,109,簡上,322,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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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勇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
12日109年度簡字第16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勇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涂勇志蔡皓峰(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8時25 分許,由蔡皓峰駕駛其所任職桔承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涂勇志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號,由許哲瑋所經營之加旺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加旺公司)後方倉庫外空地(即新經一路與內環 南路口處),利用週休無人上班之際,認有機可乘,以2人 合力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加旺公司所有置放該處、價值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管狀不鏽鋼材料1根,得手後以上開貨 車載離現場,並由蔡皓峰載往橋頭新市鎮某處空地以1萬元 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所得贓款由涂勇志蔡皓 峰各朋分得1,500元、8,5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 ,檢察官及被告涂勇志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蔡皓峰、被害人許哲瑋、證人李夙娟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10張、案發現場及贓物藏放地點照片13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 告蔡皓峰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就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5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 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 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所謂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 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 與被害人加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加旺公司1萬元 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在卷可參,此為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基礎事實,因 發生在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基礎事實既有有利被告之更易,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併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欠 妥適,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未當,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取得財 物,與同案被告蔡皓峰共同竊取管狀不鏽鋼材料1根,使被 害人許哲瑋及加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 惟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加旺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加旺公司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分得之變賣贓款1,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 被害人加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業如上述, 其賠付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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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