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304號
CTDM,109,簡上,304,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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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淼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
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109年度簡字第215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464、毒偵字第13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淼賢於本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有幫助陳寶良施用毒品,但我是更 生人,又是身心障礙者,已經十幾年沒碰毒品,希望宣告緩 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 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 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幫助他人施用,助



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始終 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妥適反應被告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 ,量刑並無不當。
㈡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民國 109年6月5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緩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於本案行為後,並未深切反省 ,仍再犯施用毒品犯罪,實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淼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846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73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淼賢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淼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卻仍於民國108 年11月底某日,獲悉友人陳寶良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陳寶良電 聯藥頭即綽號「瘦仔」之蕭有良並相約見面,蕭有良復依指 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旁之停車場與 劉淼賢陳寶良碰面,劉淼賢介紹陳寶良、蕭有良認識後即 先行離去,蕭有良再以新臺幣7,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 錢予陳寶良。嗣於同年12月4 日12時30分許,陳寶良 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上,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向蕭有良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9 年度 簡字第8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末於同日13時許 ,陳寶良在前揭地點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淼賢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寶良之 證詞,及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880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警卷 第17-23 、25-29 頁、偵一卷第15-16 、73-75 、151 -15 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係受陳寶良委託而代為連絡藥頭蕭有良 ,其協助雙方相約碰面後,再由陳寶良、蕭有良自行進行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可見被告所為僅屬對陳寶良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施以助力,而未參與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 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件之罪質不同,本院斟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幫助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 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3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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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