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83號
CTDM,109,簡,783,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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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汶


被   告 呂雅涵



被   告 呂昆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20 、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吉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二、呂雅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 元,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期投注單壹張、歷 史投注單拾柒張,均沒收。
三、呂昆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 投注單壹張(寫於鴻 欣營造吳進榮名片背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吉汶呂雅涵呂昆陽之犯罪事實、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關於「簽中者每注可得2850元之 彩金;今彩539 「全車」每注賭金300 元,簽中者每注可得 2120元,若未簽中,賭金均歸謝雪嬌,再由謝雪嬌分紅給張 吉汶、呂雅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簽中者每注可得2850元 之彩金;今彩539 「全車」每注賭金300 元,簽中者每注可 得2120元,若未簽中,賭金均歸謝雪嬌」、第35行補充「( 謝雪嬌賭博部份,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276 號另為免訴判 決)」等語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罰金刑修正:




本案被告張吉汶呂雅涵呂昆陽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 第268 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吉汶呂雅涵
1、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 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 成立本罪。準此,同案被告謝雪嬌之上開處所經營地下 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到該處下注,並以香港六合 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 對賭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 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 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 張吉汶呂雅涵收取簽單轉交同案被告謝雪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
2、被告張吉汶呂雅涵雖稱並未自同案被告謝雪嬌處取得 分紅等語,惟2 人均坦承向他人收取簽單後轉交同案被 告謝雪嬌,2 人既知同案被告謝雪嬌經營地下六合彩簽 注站營利,所轉交者又是簽賭簽單,自與同案被告謝雪 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 告謝雪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3、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 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同案被告謝雪嬌接受被告張吉汶呂雅涵轉 交之簽單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 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 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 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同案被告謝雪嬌自108 年 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其上開處所之公眾得出入之私設簽注站經營「六合 彩」賭博,持續反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 社會通念,同案被告謝雪嬌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 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再同案被告謝雪嬌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 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 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 ,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案被告謝雪嬌雖 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而諭知免訴,然被告張吉汶、呂 雅涵與同案被告謝雪嬌為共同正犯,已如上述,仍應從 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4、被告呂雅涵個人簽注部分: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
(二)被告呂昆陽個人簽注部分: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吉汶呂雅涵明知同案被告謝雪嬌為謀己 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 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仍 為同案被告謝雪嬌收取賭客簽單後轉交,行為實有不該 ;被告呂雅涵呂昆陽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 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均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張吉汶呂雅涵呂昆陽犯後態度、犯罪前科之素 行,及其等各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 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 照)。
1、被告張吉汶處扣得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係被告張吉汶所有且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吉汶呂雅涵於警詢及偵查時 供稱:以手機line聯絡後收取簽單、賭金等語,同案被 告謝雪嬌於警詢時供稱:以手機line聯繫、傳遞簽單等 語,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張吉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呂雅涵處扣案物:
⑴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係被告 呂雅涵所有且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呂雅涵張吉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以手機line聯 絡後收取簽單、賭金等語,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呂雅 涵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本期投注單1 張、歷史投注單17張,均係被告呂雅涵所 有且供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雅涵於警詢及 偵查供述明確,爰均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呂雅涵所犯賭 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呂昆陽處扣得之今彩539 投注單1 張(寫於鴻欣營 造吳進榮名片背後),係被告呂昆陽所有且供本件賭博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昆陽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 上開規定,於被告呂昆陽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與賭客對賭結果,雖有輸有贏,惟基於賭博 本身為犯罪之行為,且修正後刑法於計算沒收所得範圍 時,係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向賭客 收取之下注金額即屬犯罪所得,不用過問成本及實際獲 利情形。
1、被告呂雅涵處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係被 告呂雅涵向賭客即被告呂昆陽收取之下注金額,業經被 告呂雅涵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賭客即被告呂 昆陽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2、被告呂雅涵既因遭查獲而未及交予被告張吉汶以便轉交 同案被告謝雪嬌,既屬其本件犯罪所得,且已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呂雅涵所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號
109年度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謝雪嬌 (年籍詳卷)
張吉汶 (年籍詳卷)
呂雅涵 (年籍詳卷)
呂昆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雪嬌張吉汶呂雅涵等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做為聯 繫方式,自民國108 年7 月間某日起,由謝雪嬌以高雄市○



○區○○路00號供不特定人前來選號簽賭六合彩及今彩539 之公眾自由出入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並由張吉汶謝雪 嬌向下線呂雅涵收取簽賭金,然後持往燕巢區安中路30號給 謝雪嬌收取,呂雅涵則在燕巢區安招路133 號旁「荖葉檳榔 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接受賭客前來下注。簽注方式 是「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尾」每注簽賭金額 新臺幣(下同)80元,六合彩部分對獎號碼依據香港六合彩 之開獎號碼,今彩539 部分則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 之開獎 號碼為對獎號碼,六合彩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700元、 「三星」57000 元、「四星」75萬元之彩金;今彩539 簽中 「二星」每注可贏得5300元、「三星」57000 元、「四星」 75萬元之彩金,另六合彩「台號」每注賭金90元,彩金每注 900 元至2200元;六合彩「全車」每注賭金380 元,簽中者 每注可得2850元之彩金;今彩539 「全車」每注賭金300 元 ,簽中者每注可得2120元,若未簽中,賭金均歸謝雪嬌,再 由謝雪嬌分紅給張吉汶呂雅涵呂雅涵亦基於賭博之犯意 ,透過張吉汶於108 年11月11、12、13、14、15、18、19、 20、21、22、23、24、25、26、27、28、29、30日及108 年 12月10日共19次,以不等之金額向謝雪嬌簽注今彩539 。呂 雅涵另於108 年12月11日18時許,在荖葉檳榔攤接受賭客呂 昆陽簽注今彩539 ,呂昆陽則基於賭博之犯意,簽賭今彩 539 金額共10800 元。嗣經警掌握情資,於108 年12月12日 18時35分許,前往荖葉檳榔攤,見呂昆陽呂雅涵簽注今彩 539 共5600元,遂於同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搜字第756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 支、 本期投注單1 張、歷史投注單17張、賭金5600元;在呂昆陽 處查獲其以「鴻欣營造吳進榮」名片背面書立之今彩539 投 注單1 張;同日20時30分許,張吉汶至荖葉檳榔攤向呂雅涵 收取前述5600元賭金,為警當場破獲,並扣獲手機1 支、簽 注帳本2 本等物。警方復據此情資,於108 年12月26日17時 30分許,以同意搜索方式,在燕巢區安南二路17巷1 號實施 搜索,扣得手機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雪嬌於警詢時、被告張吉汶、呂 雅涵、呂昆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搜索票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4 份、扣案物品及照片計50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 雪嬌張吉汶呂雅涵呂昆陽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雪嬌等人之犯嫌 ,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雪嬌張吉汶呂雅涵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呂雅涵自行簽注部分,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呂昆陽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謝雪嬌張吉汶呂雅涵等人自 108 年7 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覆、 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且該3 罪間係各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3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另扣案之手機3 支、本期投注單1 張、歷史投注 單17張、以「鴻欣營造吳進榮」名片背面書立之今彩539 投 注單1 張,為被告謝雪嬌張吉汶呂雅涵呂昆陽等人所 有,且係供被告謝雪嬌等4 人犯本案賭博罪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謝雪嬌等4 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爰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賭金5600元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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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