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華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乙炔點火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竊盜犯 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持自備之乙炔點火將換幣機鎖頭燒斷後」更正為「持其所 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乙炔點火器1 組,將換幣機鎖頭燒斷」;證據部分補 充「和解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時使用之乙炔點火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 經斟酌被告使用兇器竊盜,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即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 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 院) 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4398號、第5717號、第6156號、 第5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4 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64 5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5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533 號、第 1310號、第1409號、第3210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5 月、6 月確定,嗣經高 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 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103 年度簡字第15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4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 。前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假釋 出監,並於108 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 充。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審酌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僅有現金新臺幣300 元(下同 ),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0,000元(詳 後述),且依被告於所述,本次係因遭家人質疑不務正業, 一再解釋無用,一時氣憤而犯下此案(警卷第3 頁),則本 件在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下,以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當與其行為所生危害 、惡行相當,若再依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本刑,毋寧過苛而 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依上開各情,比例衡量結果, 按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除前揭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犯 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50,000元等節,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30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 ,且已賠償告訴人50,000元,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憑,如諭 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乙炔點火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加重竊 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81號
被 告 黃國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16時1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 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黃國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部 分,另由警偵辦中)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 十街與大學十七街口由林聖儀經營之洗車場內,持自備之乙 炔點火將換幣機鎖頭燒斷後,竊取換幣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300 元得手。嗣經林聖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聖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商業登記資料1 份、車輛詳 細資料表1 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被告雖 竊得現金300 元,然被告業已與證人林聖儀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5 萬元,有和解書影本1 份、證人林聖儀109 年6 月14日 警詢筆錄各1 份可佐。足認被告已將前述犯罪所得返還證人 林聖儀,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