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71號
CTDM,109,簡,1671,2021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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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JI RAHAYU(中文姓名:阿優,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JI RAHAYU(阿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已親自在證人曾春梅、仲介林柏宏面 前承認竊取新臺幣(下同)30萬,除親自書立自白書3 份, 自白書中亦就如何按月自薪資中扣款償還款項一一寫明,證 人曾春梅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已償還新臺幣2 萬2000元等語 (警卷第2 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 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 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而任意竊取所照顧被害人曾余玉秀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曾余玉秀嗣 後已離世,家屬即曾春梅亦表明不告等語(偵緝卷第69 頁),而有不追究之意,且其為印尼籍,對我國之法律 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前科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30萬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已償還2 萬2000元,業據證人曾春梅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其餘27萬8000元,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4號
 
被 告 PUJI RAHAYU
(中文姓名:阿優,印尼籍,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JI RAHAYU (中文姓名:阿優)受僱於曾春梅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擔任看護,負責照顧曾春梅之母曾余玉 秀,詎PUJI RAHAYU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自民國105 年8 月間起至107 年1 月間,均趁曾余玉秀 不注意之際,竊取曾余玉秀所有放在房間衣櫥櫃子內之現金 新臺幣30萬元。嗣曾春梅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PUJI RAHAYU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曾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柏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存摺明交易明細1份、自白書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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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