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843號
CTDM,109,審訴,843,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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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振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4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合 計33.47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欲 供己施用。嗣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時,向警方供承其持有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並交予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振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43至44頁;院卷第1 50、156、1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2張、員警 職務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66頁、第77至85頁 ;院卷第69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驗結果,均含有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33.4



7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65116號、109年9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3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1、87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31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 號、第211號、第2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 月確定;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07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院卷第165至1 74頁),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係 與本案性質相近之施用毒品罪,而仍於前案入監及執行完畢 後,僅相隔1年5月即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特別惡性之存在,亦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雖供稱扣案毒品係其與友人「黃正昌」合資向「黃正昌 」之友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44頁;院卷第158 頁),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9頁),是本案尚難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 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 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固供承其持有上開



第二級毒品並交予警方扣案,有前引員警職務報告足憑,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傳拘未著,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發佈 通緝,至同年2月23日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110年橋院嬌刑 黃緝字第46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 移送書及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憑(見院卷第87至 89、93、137頁),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 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竟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欲供己施用 ,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不久即為警查獲、所 持有毒品數量合計純質淨重33.473公克,暨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100元、經濟 狀況勉持、沒有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結果 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又 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二)至一併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7 頁;偵 卷第43至44頁),與本案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 ,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8.250公克│
│ │安非他命 │ │,純度約53.81%,檢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9.820公克,檢驗後淨重18.18│
│ │ │ │2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7.149公克│
│ │安非他命 │ │,純度約63.67%,檢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23.653公克,檢驗後淨重37.0│
│ │ │ │33公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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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